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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彬与甄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国彬,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少林,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国彬与被告甄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彬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甄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芹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9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山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前路天山集团门前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分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造成腰4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现需要卧床休养,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元,其他损失经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甄少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向行驶到路口突然转弯,左转未让直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从公平原则来讲,双方应共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07月24日09时15分许,安国彬驾驶电动车沿山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前路天山集团门前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甄少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安国彬、甄少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导致交警大队无法调查清此事故的成因,故依法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原告伤后被送至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第4腰椎骨折,其他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等。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在本次诉讼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367.48元,有票据一张、病历、费用汇总清单为证;2、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误工费18000元,原告系天山集团职工,日均工资15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日损失评定标准,误工120日,提交工资流水单为证;5、护理费9180元,医嘱建议绝对卧床10周,每天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102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请酌定。被告质证对住院病历、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与住院病历不一致,且未说明加强营养的期限,原告主张按照60天计算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每天按照50天计算;无护理人员陪护证明,出院后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交警部门未对事故成因及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甄少林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各承担50%责任较妥。原告安国彬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6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30天,50元天×30天=1500元;4.护理费,护理人未提及护理误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护理30天,护理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4元天计算,30天×64元天=192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支持原告误工90日,误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天计算,102元天×90天=918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摩托车系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67.48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甄少林予以承担。另,被告甄少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2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甄少林赔偿原告安国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167.48元。
二、驳回原告安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计325.5元,由原告安国彬负担162.75元,被告甄少林负担1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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