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国建,系受害人付有章之夫。
原告安星,系受害人付有章之子。
原告安佳,系受害人付有章之子。
原告安园,系受害人付有章之女。
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项。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襄阳福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卧龙路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607573719530Y。
法定代表人罗来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1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诉讼代表人李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安国建、安星、安佳、安园诉被告任某某、被告襄阳福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建、安星、安佳、安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福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3时55分许,在316国道1220公里+300米处,被告任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挂车、鄂F×××××挂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行驶付有章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擦撞并碾压,造成付有章当场死亡、二轮自行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安陆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执行拘留,现羁押于安陆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2016年7月5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有章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2016年7月1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有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付有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3月开始租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一社区三组王光德的房屋生活,受害前在安陆市府城儒学路47-12号白祖军经营的五金水暖部工作,并提交了安陆市洑水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一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退休证相佐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任某某系鄂F×××××号重型半挂牵挂车、鄂F×××××挂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鄂F×××××挂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襄阳福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鄂F×××××号重型半挂牵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7月25日,原告安国建、安星、安佳、安园与被告任某某之间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任某某自愿补偿原告安国建、安星、安佳、安园损失105000.00元。
原告安国建、安星、安佳、安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有章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0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00元(47320元/年÷12×6)、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核定为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615680.00元。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任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有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付有章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F×××××号重型半挂牵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安国建、安星、安佳、安园损失1100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00元)。同时,由于鄂F×××××号重型半挂牵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安国建、安星、安佳、安园损失500000.00元(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原告安国建、安星、安佳、安园与被告任某某之间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安国建、安星、安佳、安园损失610000.00元(交强险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国建、安星、安佳、安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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