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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
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张彬
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路根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军工路。
法定代表人曹振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共计的混凝土总价值523735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5万元,剩余373735元应予给付。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37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共计的混凝土总价值523735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5万元,剩余373735元应予给付。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37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计水
审判员:刘亮亮
审判员:董晓春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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