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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隆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冀中轴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国市隆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中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会娟,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轴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高速公路引线西侧。法定代表人:门晓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隆某纺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51605.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所有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5年3月陆续分批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刹车盘、刹车鼓。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28400元,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剩余货款。2018年元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051605.61元的文书。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求。被告冀中轴瓦未作答辩。原告隆某纺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冀中轴瓦欠隆某纺织货款1051605.61元的欠条一张;4、销货清单;5、冀中轴瓦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1日,冀中轴瓦多次从隆某纺织购买汽车刹车盘、刹车鼓,仅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银行向隆某纺织支付了部分货款1284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1月5日,门晓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核对,截止2018年元月5日,冀中轴瓦有限公司余欠安国市隆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张强货款壹百零伍万壹仟陆佰零伍元陆角壹分(¥1051605.61元)”,该欠条由门晓昕签字按押并加盖冀中轴瓦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安国市隆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纺织)与被告冀中轴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轴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纺织法定代表人张强及委托代理人段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中轴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材料入库单、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及欠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隆某纺织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冀中轴瓦应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5160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故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8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中轴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国市隆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51605.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160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2元,由被告冀中轴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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