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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席长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现代中药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马占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长运,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席长运对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3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中兰州紫瑞堂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诉兰州紫瑞堂医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终结,现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3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载明:“兰州紫瑞堂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签订调解书给付2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4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付6万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席长运自愿书写保证书,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兰州紫瑞堂医药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席长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7)冀0683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席长运身份证复印件、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一份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8日,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3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兰州紫瑞堂医药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2万元。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4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签订调解协议当天被告席长运写下保证书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后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兰州紫瑞堂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剩余1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席长运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席长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席长运为原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兰州紫瑞堂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书面保证为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合法有效。被告席长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席长运应对以上1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席长运应偿还原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加倍支付因债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席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席长运偿还原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席长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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