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国市神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国贸园区胜利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建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德信海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宁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恩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洪,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国市神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德信海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安国市神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国市神康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徐 成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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