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冯某
牟杏连
井会
韩涛
高绮漫
袁山
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国市祁州大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牟杏连,系被告冯某之妻。
被告井会。
被告韩涛。
被告高绮漫。
被告袁山。
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某、牟杏连、井会、韩涛、高绮漫、袁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井会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牟杏连、韩涛、高绮漫、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冯某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
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及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但借款人冯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判决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牟杏连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涛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绮漫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袁山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后自愿撤回对被告井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某、高绮漫、韩涛、袁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该合同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违反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原告即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被告冯某应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十超出了年利率24%,故逾期后即2015年10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某、牟杏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牟杏连签署了抵押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其对该笔债务知情并认可,该笔债务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牟杏连应对该笔债务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韩涛、高绮漫、袁山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牟杏连、韩涛、高绮漫、袁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牟杏连、韩涛、高绮漫、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偿还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15‰,2015年10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率为年利率2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牟杏连、韩涛、高绮漫、袁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后自愿撤回对被告井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某、高绮漫、韩涛、袁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该合同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违反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原告即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被告冯某应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十超出了年利率24%,故逾期后即2015年10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某、牟杏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牟杏连签署了抵押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其对该笔债务知情并认可,该笔债务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牟杏连应对该笔债务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韩涛、高绮漫、袁山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牟杏连、韩涛、高绮漫、袁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牟杏连、韩涛、高绮漫、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偿还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15‰,2015年10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率为年利率2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牟杏连、韩涛、高绮漫、袁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审判长:董晓春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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