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国市益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常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全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县人。
原告安国市益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按年6%计算,截止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纱,2015年9月2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315875元,经协商,被告同意用一面包车抵顶115875元的货款,尚欠20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又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欠款200000元。后被告又陆陆续续偿还原告80000元,尚欠1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安国市益某纺织有限公司围绕所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之间协议一份、2016年2月2日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2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某某因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至2016年2月2日欠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自认至起诉前被告已偿还8万元,剩余欠款12万元。
原告安国市益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益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闫某某理应偿还协议及保证书中载明的欠款。原告自认已付80000元,尚欠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双方订立还款协议后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安国市益某纺织有限公司欠款120000元及利息(至2018年2月2日利息为16800元,此后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6%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王天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