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国市药兴大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宋鹏。
被告宋孟伶。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宋鹏、宋孟伶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董晓春
书记员:王梦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