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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国市药兴大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卿,该合作社员工。
被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国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李文卿,被告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蓝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赵龙、王亚中向原告汇通合作社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担保意向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以龙亚公司机器设备及流水线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1日,赵龙、王亚中再次向原告汇通合作社借款1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担保意向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再次以龙亚公司机器设备及流水线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龙亚公司与被告仲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仲某公司以328万元价款购买合同标的物包括:自动连续分层成型机生产线一套、平板硫化机、挤出机、切胶机、开炼机翻胶装置、密炼机、破胶机各一台、冷却线13米一条、开炼机XK-560四台、2940T平板硫化机一台。同日,龙亚公司与被告仲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龙亚胶带有限公司将上述设备回租,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首付租金人民币1509750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9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120000元;第10-17期,每期租金人民币105000元;第18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55000元。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则承租人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但租赁物上并不附带任何出租人的保证,优先购买价格为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仲某公司向龙亚公司支付1497250元,汇款单中摘要为“购买租赁资产”。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原告汇通合作社申请执行王亚中、赵龙、龙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仲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作出(2016)冀068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查封的龙亚胶带有限公司承租的登记在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自动连续分层成型机生产线一套(青岛奥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平板硫化机一台(青岛亚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2940T平板硫化机一台(青岛亚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冷却线一套(13米)、切胶机XQL-80一台中止执行。
以上事实,农业合作社借款凭证、社员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增值税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2016)冀068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仲某公司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龙亚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本案所涉及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出售并回租设备,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并提供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予以证明,故被告仲某公司享有对本案涉及设备的所有权。原告称被告公司系恶意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故对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国市汇通农业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计水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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