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市民政局
张彦民(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河北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丽萍(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市民政局。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朝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湘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民,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祁州大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国市民政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国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彦民、王凯,被上诉人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刚及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国市民政局下属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房产系国有资产,管理、维护上述房产系上诉人作为主管机关的责任和权利。该房产所在区域虽然纳入了政府旧城改造范围,上诉人也书面表示同意,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相应安置补偿权利,其有权依法取得相应安置补偿,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对该房产不享有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因本案被拆除的休养所房产所在地已纳入政府旧城改造范围,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其主张在原址建同等面积的办公用房,可作为安置补偿的一种方式与安置义务人协商。被上诉人对休养所房产未补偿先拆除的做法,违反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 关于“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安国市民政局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国市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国市民政局下属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房产系国有资产,管理、维护上述房产系上诉人作为主管机关的责任和权利。该房产所在区域虽然纳入了政府旧城改造范围,上诉人也书面表示同意,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相应安置补偿权利,其有权依法取得相应安置补偿,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对该房产不享有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因本案被拆除的休养所房产所在地已纳入政府旧城改造范围,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其主张在原址建同等面积的办公用房,可作为安置补偿的一种方式与安置义务人协商。被上诉人对休养所房产未补偿先拆除的做法,违反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 关于“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安国市民政局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国市民政局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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