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国市华兴小区光明东后街东侧15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365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从我处借款63650元用于发放工资,并打下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某垫付工资款,被告刘某为原告写下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欠款6365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3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春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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