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国市数字中药都有限公司,地址:安国市金融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闫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攀峰,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婷,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幢15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国市数字中药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数字中药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婷、被告成都市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市数字中药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000元(诉状中为332000元,起诉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67.6元(以33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7月13日后基数变为23200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7年8月25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中药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其附件《安国数字中药都有限公司销售订单》(以下简称“销售订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6000千克丹参,含税金额共计432000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按照以下(1)项规定办理:(1)采购/销售订单签订后60日内甲方(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6000千克丹参并经被告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拖欠货款332000元。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自己已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而被告却经多次催促,仍未依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第十八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成都市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王利亚账号系原告业务员指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市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232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准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国市数字中药都有限公司货款232000元;
二、被告成都市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国市数字中药都有限公司至2017年8月25日违约金13367.6元,2017年8月25日后的违约金依实际履行情况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8元,由被告成都市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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