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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发祥、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国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雄,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原告安国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祥、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国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安国市观音堂三期(主体)改造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9日,唐山德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国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国市观音堂三期(主体)改造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期交付具备拆迁条件的房屋,德誉公司支付搬迁补偿金210000元,并提供500平方米置换房屋。当日,德誉公司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德誉公司签订《协议书》,德誉公司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全部安国市观音堂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后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多户不配合搬迁且无法办理规划等手续,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补偿费用事宜未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德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国分公司与被告李发祥签订的《安国市观音堂三期(主体)改造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安国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国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5元,退还原告安国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 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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