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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凯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刘某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国市凯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张杰(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
刘某存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国市凯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光辉。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存。
被告刘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国市凯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刘某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凯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刘某存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安国市凯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共欠其货款456000元,并提供被告刘某存出具的两张欠条加以证实。被告刘某存对两张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被告抗辩主张该两笔欠款系被告刘某存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无关,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职业资格证书虽能证明被告刘某存个人具有购销医药商品的资格,但不足以证实该两笔欠款系被告刘某存个人与原告业务往来之中产生的,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两笔欠款系原告与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产生的,被告刘某存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故该两笔欠款系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的欠款,其提供的原告公司的销售清单、河北省安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报告、凯达物流货物托运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存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虽未加盖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刘某存作为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欠条时未声明系个人行为,应认定出具欠条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存出具欠条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理据不足,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偿还。二被告抗辩主张该两份欠条上均注明“两年内还清”,该两笔欠款均未到还款期限,不应偿还,且两张欠条存在修改,但其提供的证人秦某、张某的书面证言虽证明被告刘某存出具欠条时注明“此款由刘某存继续使用两年”,但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上并无此内容,且二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故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二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国市凯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货款4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国市凯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40元,由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安国市凯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共欠其货款456000元,并提供被告刘某存出具的两张欠条加以证实。被告刘某存对两张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被告抗辩主张该两笔欠款系被告刘某存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无关,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职业资格证书虽能证明被告刘某存个人具有购销医药商品的资格,但不足以证实该两笔欠款系被告刘某存个人与原告业务往来之中产生的,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两笔欠款系原告与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产生的,被告刘某存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故该两笔欠款系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的欠款,其提供的原告公司的销售清单、河北省安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报告、凯达物流货物托运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存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虽未加盖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刘某存作为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欠条时未声明系个人行为,应认定出具欠条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存出具欠条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理据不足,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偿还。二被告抗辩主张该两份欠条上均注明“两年内还清”,该两笔欠款均未到还款期限,不应偿还,且两张欠条存在修改,但其提供的证人秦某、张某的书面证言虽证明被告刘某存出具欠条时注明“此款由刘某存继续使用两年”,但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上并无此内容,且二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故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二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国市凯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货款4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国市凯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40元,由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海彬
审判员:梁玉娟
审判员:李立艳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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