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国市农民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国市农民街。
法定代表人:张庆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安国市农民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农民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庆昌、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国市农民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安国市农民街村委会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出生在安国市农民街,出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从安国市农民街将户口迁往婆家,但是被告迟迟不迁出户口,在2000年村里进行新的一轮承包时,土地承包工作小组向全村公布了经村民代表大会土地承包方案,自2009年至2013年每年麦收和秋收都两次上墙公示每亩承包地补贴100元。在此期间被告均没有以任何形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被告也没有提出要求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原告村民的所有土地均己经被国家征用,且村里没有机动地可以发包,2017年,被告向安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在安国市农民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安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做出的安农仲案(2017)第0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属于二轮承包时应该有承包经营权而一直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人员,现村集体没有机动地可以发包,可以通过土地流转等方式解决,村集体妥善处理。此裁决书并没有对原被告之间的做出得到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使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不明的状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诉讼到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安国市农民街村委会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安国市农民街村民,1992年与安国市东大街村民王占宗结婚,婚后1993年生女孩王丹,2001年二人离婚。王某某及其女王丹的户口一直在安国市农民街,未迁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所在家庭在村委会计算应承包土地面积时,包括了王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农民街村委会重新进行了土地承包分配,经村民大会讨论,作出了出嫁女不分配承包地的方案,并依据此方案重新发包了土地,被告王某某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7年,被告王某某以“申请恢复自己及女儿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安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2月6日,安国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王某某及其女儿王丹属于二轮承包时应该有承包经营权而一直未取得承包地的人员,现村集体没有机动地可以发包,可通过土地流转等方式解决,村集体妥善处理。该裁决作出后,安国市农民街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本案的原纠纷内容为被告王某某要求恢复自己及女儿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农民街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国市农民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安国市农民街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雨
书记员: 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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