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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信用社与徐某、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信用社,住所地安国市郑某村。
负责人:王腾飞,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被告:边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边世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系边世雄之姐。
被告:李英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赵玉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信用社(以下简称郑某信用社)与被告徐某、边某某、边世雄、李英会、赵玉芬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峥,被告李英会、被告边某某、被告徐某、被告赵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市郑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边世雄、被告边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给付2018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逾期罚息,判令被告李英会、赵玉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边明青(边明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安国市郑某镇边庄村幸福路023号)、徐某夫妻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时被告李英会、赵玉芬自愿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借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与边明青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同时约定了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英会,依照《借款申请书》之约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现借款到期前借款人边明青去世,其他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并未清偿上述债务。故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边某某辩称:我父亲边明青生前在信用社借款8万元,边明青于2017年八月初六(阴历)去世,遗留以上的借款没有偿还,我于2012年结婚另过,我父亲的借款时间是2016年。故和我无关系,我也不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我只能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偿还借款,如无遗产或放弃继承的则无偿还义务,本案中我放弃所有边明青的遗产,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建议以边明青生前的遗产为限偿还,敬请贵院驳回信用社对我的诉讼。
被告徐某辩称:我们还钱,但是需要时间,边明青刚去世,我们受打击挺大,我们要求延期还款。
被告边世雄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要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现在校就读。尚未独立生活。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不是借款人及承担人,故没有偿还义务。事实中,答辩人已在2018年1月15日前就声明放弃继承家父遗产的权利,所以答辩人没有继承家父边明青的遗产也没有义务偿还被答辩人的借款,故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要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之说,没有道理及法律依据,希望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李英会辩称:边明青贷款时,我们拿着户口本和身份证去了,签字是作为保人签字的,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赵玉芬辩称:当时被告找到我去说贷款当个保人。我认为是小额贷款,我不清楚边明青贷了多少钱,我认为超过了限额了,我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边明青和徐某夫妻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李英会、赵玉芬夫妻签字做担保,同日签订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书。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边明青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贷款合同书,2017年1月6日的电子借据,证明原告已如约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李英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所诉连带责任保证成立。借款申请书,李英会、赵玉芬、边明青、徐某均签字按手印,证明借款人配偶和保证人配偶对上述的借款事实均知情。徐某夫妇和李英会夫妇的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认可和同意。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边明青于2017年八月初六(阴历)去世,边明青生前与被告徐某生育长女边某某(已出嫁),次子边世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边明青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现边明青已死亡,被告徐某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认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边某某、边世雄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自愿放弃继承遗产,原告同意二被告放弃继承遗产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英会、赵玉芬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应视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
二、被告李英会、赵玉芬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信用社对被告边世雄、被告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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