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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与马某发、辛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住所地安国市石佛镇流各庄村。负责人:刘泽辉,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桂永,系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辛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马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赵博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流各庄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发、辛淑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所欠利息,并给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马强、赵博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马某发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马强为被告马某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辛淑娟、赵博敏对上述事实完全知晓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已出现还款风险。故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某发辩称,这笔款项是村书记马树辉叫我帮他贷的,贷款后我把卡交给了他,我一直没花过这笔款,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强辩称,我找过村书记马树辉,他说已经跟流各庄信用社说好了,叫我不用管。我签了保证合同,的确有偿还义务,但是马树辉和马某发欺骗了我。被告辛淑娟、赵博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流各庄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流各庄信用社起诉贷款清单;7、马某发案偿还利息情况说明。对原告流各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发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无异议,认可马某发和辛淑娟的签名均是本人书写并按押。但是借款是村书记马树辉花的。对流各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合同无异议,认可马强和赵博敏的签名均是本人书写并按押。对借款金额、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都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马某发称借款非自己所花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其与村书记马树辉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2、被告马强认可保证事实,虽提出受村书记马树辉和被告马某发欺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该对该笔借款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发和被告辛淑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强和被告赵博敏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3日,被告马某发、辛淑娟向流各庄信用社申请借款3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马某发及辛淑娟共同承诺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并签名按押;被告马强、赵博敏共同承诺自愿向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名按押。同日,马某发与流各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发向流各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7875‰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如借款人马某发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流各庄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马强与流各庄信用社针对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马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流各庄信用社为马某发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利息马某发已支付到2017年12月20日。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流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马某发、辛淑娟、马强、赵博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流各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桂永、被告马某发、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淑娟、赵博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流各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马某发发放了借款,马某发应按期归还本息,现其未按期归还,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9.7875‰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罚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逾期利率9.7875‰×15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马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淑娟与马某发共同承诺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故辛淑娟应与马某发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赵博敏与马强共同承诺自愿向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赵博敏应与马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流各庄信用社要求被告马某发、辛淑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所欠利息及罚息,被告马强、赵博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发、辛淑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9.7875‰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罚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逾期利率9.7875‰×15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二、被告马强、赵博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强、赵博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发、辛淑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某发、辛淑娟、马强、赵博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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