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负责人,刘泽辉,该信用社主任。住所地,安国市石佛镇流各庄村。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畔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王志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石树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马畔学、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并给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判令被告王志良、石树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畔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马畔学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同日,被告王志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志良为被告马畔学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高某某、石树坤对上述事实完全知晓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马畔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后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畔学辩称,我承认在原告流各庄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王志良对该笔贷款担保,但是我贷款不是很自愿,钱是别人在用,我没有见到钱,现在我无力偿还。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意见。被告王志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意见。被告石树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畔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马畔学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月息9.7875‰。2016年9月16日,被告王志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马畔学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畔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又查明,被告马畔学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良与被告石树坤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石树坤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四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6、未还本金及利息清单、流各庄信用社起诉贷款清单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马畔学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马畔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高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故被告王志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树坤虽知晓其配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其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志良的担保行为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良配偶石树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为月息9.7875‰上浮50%,因借款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率作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马畔学、高某某、王志良、石树坤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雅峥、被告马畔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王志良、被告石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马畔学、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9.7875‰计算);二、被告王志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马畔学、被告高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畔学负担17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75元、被告王志良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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