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住所地安国市石佛镇流各庄村。负责人:刘泽辉,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桂永,系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马志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王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流各庄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所欠利息,并给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判令被告马志甫、王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马某某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双方约定了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志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志甫为被告马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肯定是要还。被告马志甫辩称,我帮马某某担保了,但是我现在拿不出来钱。被告李某、王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流各庄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马某某、李某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马志甫、王微身份证复印件;3、农户借款申请书;4、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授信申请表;7、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8、声明书、保证承诺书;9、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色信贷产品电子借据;10、流各庄信用社起诉贷款清单;11、马某某案偿还利息情况说明。对原告流各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某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借款时我在流各庄信用社办了卡,借款都打在了卡上,但是卡一直都是村书记马树辉拿着,借款是他在用,利息也是他还。对流各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志甫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我是给马某某担保,不清楚借款是谁花的。利息偿还日期我不太清楚,应该是一季度一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某某称借款非自己所花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其与马树辉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志甫和被告王微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向流各庄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药材购销,被告马志甫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马某某与流各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某某向贷款人流各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整,在额度有效期内,马某某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应超过额度有效期。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7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马志甫针对该笔借款与流各庄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流各庄信用社为马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7年3月20日。另查明,在马某某与流各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马某某及李某共同签署《声明书》,声明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被告马志甫及王微共同签署《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流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李某、马志甫、王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流各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桂永、被告马某某、马志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声明书》和《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流各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借款,马某某应按期归还本息,现其未按期归还,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9.7875‰计算;罚息应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逾期利率9.7875‰×15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马志甫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与马某某共同签署《声明书》,认可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故李某应与马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王微与马志甫共同签署《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微应与马志甫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流各庄信用社要求被告马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所欠利息及罚息,被告马志甫、王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流各庄信用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9.78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逾期利率9.7875‰×15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马志甫、王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志甫、王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马志甫、王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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