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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任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华大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兰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任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任敬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兰芳、王雅峥及被告任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为24969元,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被告任敬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名下保定市东元宝小区12-2-601房产(房产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了贷款,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46068号)。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敬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任敬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任敬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某在与任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任敬某知情并认可,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任敬某用其名下位于保定市东元宝小区12-2-60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任敬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175‰计算,2016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76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敬某名下位于保定市东元宝小区12-2-601房产(房产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任敬某共同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175‰计算,2016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76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敬某名下位于保定市东元宝小区12-2-601房产(房产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计6525元,由被告李某某、任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春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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