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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各庄信用社与王某某、王增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各庄信用社
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增合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各庄信用社,住所地安国市石佛镇流各庄村。
负责人甘建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国市。
被告王增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国市。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各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王增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各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雅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各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用途为杏仁加工,贷款月利率为6.9‰。
同日,被告王增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增合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至今该借款尚有本金5万元未偿还,截至2014年7月7日,利息为2978.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97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其后产生的利息另算),被告王增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增合未提交文字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各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增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978.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增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增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王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97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其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增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各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增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978.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增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增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王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97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其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增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计水

书记员:郑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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