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侠
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胡建军
叶某某
原告安国侠,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军,
被告叶某某,
原告安国侠与被告胡建军、叶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欠原告2014-2015年度的承包费一事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该年度承包费的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不给付占地补偿款即不给原告承包费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的该项主张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建军、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国侠土地承包费28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建军、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欠原告2014-2015年度的承包费一事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该年度承包费的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不给付占地补偿款即不给原告承包费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的该项主张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建军、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国侠土地承包费28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建军、叶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金龙
书记员:昝立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