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国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姚迪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国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简称阳某财保城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390元(包括原告车辆损失53,000元、评估费2,590元及施救费800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简称大搜公司嘉兴分公司)为其牌号为浙FZ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大搜公司嘉兴分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大搜公司嘉兴分公司承租浙FZXXXX车辆。2018年6月9日22时许,案外人王某驾驶原告承租的浙FZXXXX车辆在本市松江区松卫北张塘路东北约25米处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浙JB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3月5日,大搜公司嘉兴分公司将本次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用理赔请求权转让于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53,000元,评估费2,590元,施救费800元,后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阳某财保城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也不同意承担,对施救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大搜公司嘉兴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浙FZ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2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6日15时起至2019年2月26日24时止。
  2018年6月9日22时00分,王某驾驶浙FZXXXX车辆在本市松江区松卫北路张塘路东北约5米处,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浙JB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浙FZXXXX车辆产生施救牵引费8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8年8月28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王某的申请,对浙FZXXXX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5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90元。后上海菊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浙FZXXXX车辆修理费用共计53,000元。
  2019年3月5日,大搜公司嘉兴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2018年2月24日,安国与大搜公司嘉兴分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安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车牌号为浙FZXXXX雅阁轿车供其日常使用,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大搜公司嘉兴分公司。因阳某财保公司不认可2018年6月9日的交通事故安国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评估费,安国欲提起诉讼,大搜公司嘉兴分公司同意将该次交通事故所致租赁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请求权转让于承租人安国,并授权其以其本人名义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后安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权益转让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评估意见书、维修结算单、发票、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搜公司嘉兴分公司与阳某财保城北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据大搜公司嘉兴分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有权基于保险关系要求被告就全部损失予以理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向交通事故的责任相对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对于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至迟应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9日,但被告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7日,且无证据佐证已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原告。原告在被告迟迟未明确车辆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以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车辆损失计算依据,亦无不当。虽然被告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亦无重新评估的必要。评估费2,59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80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国保险赔偿款56,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  茵

书记员:蒋丽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