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晖,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井陉矿区。
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运输公司)。
住所地:井陉矿区凤山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海慧,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东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高某、平某运输公司、人保桥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晖、被告高某、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7日14时许,高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焦东队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右安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剐蹭,致安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鹿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无责任。二、高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高某称系平某运输公司员工,未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仍未提供证据。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至6月10日分别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脑出血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支付其医疗费9999元,原告在诉求中未予核减。三、1、原告庭审中提交省二院、石家庄市二院及外购药物(含轮椅、护理床1323元)票据金额共计318088.62元,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护理床不应在理赔范围,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2017年3月17日,高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鹿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无责任。高某称其系平某运输公司员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合法理赔。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能够客观的反应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且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的外购物品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势必发生,根据原告治疗经过及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共计31908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安某某各项理赔款共计31908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我院或邮寄至我院(邮编:050200)。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波
书记员:张亚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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