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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同占诉洪占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同占
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洪占位
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同占,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占位,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同占诉被告洪占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洪占位驾驶冀G76267小型客车沿唐县青虚山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安同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安同占受伤。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4月22日,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同占与洪占位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受害人概况:安同占,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齐家佐乡张合庄村。
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姚春花,女,192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齐家佐乡张合庄村。
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姚春花系安同占母亲。
财产损失构成:无。
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4日,原告安同占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21945.12元。2014年8月1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安同占需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
护理费:原告安同占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按照37.4元/天计算22天,计822.8元(37.4元/天X22天)。
误工费:2014年8月1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按37.4元/天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600.2元(37.4元/天X123天)。
交通费:原告安同占花费交通费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安同占住院治疗22天,按100元/天计算,计2200元。
营养费:无。
残疾赔偿金:2014年8月1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同占右股骨干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8204元(9102元X10%X20年)。
鉴定费:原告安同占花费鉴定费159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安同占母亲姚春花已年满75周岁,共生有六子,扶养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5年,计511.16元(6134元X10%X5年÷6)。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认定为3000元。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有关保险情况:冀G76267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G76267小型客车驾驶人为被告洪占位,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郝磊淼,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洪占位。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一项事故发生概况:被告主张当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原告系酒后驾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项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三轮摩托车损失39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七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第十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交通费票据认定为1000元。第十一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二项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六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安同占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安同占与被告洪占位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认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原告安同占与被告洪占位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冀G76267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实际所有人被告洪占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占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洪占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2.8元、误工费460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39728.1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洪占位赔偿原告医疗费5972.56元[(21945.12元-10000元)X50%]、二次手术费3000元(6000元X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00元X50%),计10072.56元。两项共计49800.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占位赔偿原告安同占49800.7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洪占位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项事故发生概况:被告主张当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原告系酒后驾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项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三轮摩托车损失39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七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第十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交通费票据认定为1000元。第十一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二项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六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安同占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安同占与被告洪占位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认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原告安同占与被告洪占位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冀G76267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实际所有人被告洪占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占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洪占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2.8元、误工费460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39728.1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洪占位赔偿原告医疗费5972.56元[(21945.12元-10000元)X50%]、二次手术费3000元(6000元X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00元X50%),计10072.56元。两项共计49800.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占位赔偿原告安同占49800.7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洪占位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娜
审判员:董永杰
审判员:冯忠秀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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