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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8年7月签订的编号为AJDLXX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某应予返还编号为AJDLXX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车辆品牌为众泰牌,车架号:LJ8F7D5H0HF913360,发动机号:SSK5074)。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下属安某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向被告陈某某融资出租车辆,租期为36个月,首期租金为38,304.60元,每月租金为5,221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生效后,出租人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在被告拖欠租金期间,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出租人根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采购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众泰牌,车架号:LJ8F7D5H0HF913360,发动机号:SSK5074)。案外人接受出租人委托,收取被告陈某某支付的首期租金等38,304.6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出租人又向案外人支付购车款125,495.40元。后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
  又查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或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即属于违约;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3)立即解除合同,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押金,经行收回租赁车辆(含配件等)[包括配套相关行车手续、车辆配件、通行缴费证明、全套钥匙以及相关物品和材料]。出租人收回租赁车辆(含配件等)的,承租人应无条件自付费用按出租人要求将租赁车辆(含配件等)交还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收取租赁车辆(含配件等)而发生的费用。并且,出租人处置租赁车辆(含配件等)的权利排除承租人任何阻碍上述收回的作为或不作为;当事人签字表所列明的承租人(共同承租人)、保证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当事各方接收书面通知、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动,有义务到其他方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否则,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相对方、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书面通知、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出租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承租人(共同承租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其送达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西门新村5幢1梯202室,本院向前述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其下属分公司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8年7月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AJDLXXXXXXXXXXXX);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车辆(品牌:众泰牌,车架号:LJ8F7D5H0HF913360,发动机号:SSK5074)。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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