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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许华平、杨金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杨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华平、被告杨金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平、被告杨金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租金12,305.01元(租赁保证金19,900元已抵扣部分租金及对应的滞纳金详见租金明细表),并支付留购价款19,9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归两被告所有;2.两被告支付各期租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暂计5,549.88元,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融资出租车辆,每月租金2,898元,租期为36个月,到期留购价为19,9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自2016年1月5日开始违约。原告将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9,900元抵扣租金及对应的滞纳金(抵扣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6期租金、滞纳金及2016年7月部分租金2,184.99元),同时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18年9月13日,两被告尚欠租金12,305.01元,到期留购价款19,900元,滞纳金5,549.8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融资租赁/抵押合同》10.1条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或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即属于违约。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10.3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出租人支付当期应付款额的滞纳金,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1)……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不退还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2)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7.2条约定: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承租方应在出租方支付车辆购置价款前付至出租方(或指定第三方)。当承租方将该款付至出租方或出租方指定的第三方,即视为承租方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若承租人因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承租人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赣州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风神牌,车架号:LGJE1FE05DM185916,发动机号:078136Z),赣州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收取两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和保证金19,90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又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79,600元。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留购价款、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租金,并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华平、被告杨金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华平、被告杨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305.01元,到期留购价款19,900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风神牌,车架号:LGJE1FE05DM185916,发动机号:078136Z)归被告许华平、被告杨金花所有;
  二、被告许华平、被告杨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至2018年9月13日止的滞纳金5,549.88元,并以逾期租金12,305.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从2018年9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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