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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熊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47,021.88元及留购价款1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归被告所有;2.被告支付滞纳金,以上述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滞纳金为6,192.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编号:AJXXXXXXXXXXX),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车辆(车辆品牌为起亚牌,车架号:LJDMAA22XGXXXXXXX,发动机号:GXXXXXXX),融资总额为110,000元,租期为36个月,首期租金为25,000元,每月租金为2,942.36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了便于租赁车辆使用和管理,车辆牌照以被告名义上牌并办理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共计58,903.08元,之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再依约履行。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滞纳金,以上述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标准计算,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为5,673.50元)。
  被告辩称,合同及交付表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被告逾期属实,愿意支付租金等费用,但目前暂无支付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否认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陈述曾看过合同,并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数期付款义务,该情形与原告提交的签约时相关视频材料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对合同及相关交易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10.1条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或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即属于违约。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10.3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出租人支付当期应付款额的滞纳金,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1)……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不退还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承租人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2)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承租人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14.8约定: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中所列明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接收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出租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出租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发件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书面通知、法院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被告签字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银塘杨溪组361号。
  另查明,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起亚牌,车架号:LJDMAA22XGXXXXXXX,发动机号:GXXXXXXX)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再依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留购价款、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9年10月25日(开庭日)为租金提前到期日,截止该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47,021.88元及留购价款1元、滞纳金5,67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动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并调整滞纳金计付标准为万分之六点二,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021.88元及留购价款1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起亚牌,车架号:LJDMAA22XGXXXXXXX,发动机号:GXXXXXXX)归被告熊某所有;
  二、被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至2019年10月25日止的滞纳金5,673.50元,并以逾期租金47,021.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何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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