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张某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杨本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被告杨本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支付租金40,861元(4,508×15+1-26,760),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品牌一汽牌、车架号LFBGE3069DJD76209、发动机号038256)归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所有;2.被告杨本泉对上述各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被告杨本泉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融资出租车辆,融资总额133,800元,每月租金4,508元,租期36个月,保证金26,760元,留购款1元。被告杨本泉为合同保证人。原告按约购买车辆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仅支付部分租金,被告杨本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杨某支付的首付款0元、保证金26,76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又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107,040元。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支付21期租金,自2016年1月起未再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未能依约清偿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债务时,出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清偿。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租金、留购价款、逾期违约金等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若合同项下有两个或更多保证人,所有的保证人将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均对债务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杨本泉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被告杨本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0,861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品牌一汽牌、车架号LFBGE3069DJD76209、发动机号038256)归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所有;
二、被告杨本泉对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本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超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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