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01,727元(租赁保证金78,000元已抵扣部分租金及对应的滞纳金详见租金明细表),并支付留购价款1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2.被告支付各期租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暂计197,411.77元,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出租车辆,每月租金11,825元,租期为36个月,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违约。原告将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78,000元抵扣租金及对应的滞纳金(抵扣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6期租金、滞纳金及2015年6月部分租金5,723元),同时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尚欠租金301,727元,到期留购价款1元,滞纳金197,411.77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诉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融资租赁/抵押合同》10.1条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或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即属于违约。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10.3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出租人支付当期应付款额的滞纳金,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1)……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不退还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2)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7.2条约定: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承租方应在出租方支付车辆购置价款前付至出租方(或指定第三方)。当承租方将该款付至出租方或出租方指定的第三方,即视为承租方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若承租人因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承租人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河南天信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牌,车架号:LE4GF4HB7EL329045,发动机号:XXXXXXXX),河南天信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和保证金78,00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又向该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全部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李燕承担保证责任。
再查明,保证人就上述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留购价款、逾期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权利的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租金,并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1,727元,到期留购价款1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架号:LE4GF4HB7EL329045,发动机号:XXXXXXXX)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至2019年5月25日止的滞纳金197,411.77元,并以逾期租金301,7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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