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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曹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上海巨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47,163.52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归被告所有;2.被告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滞纳金为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编号:AJ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车辆(车辆品牌为大众牌,车架号:LSVD76A49HN098197,发动机号:107642),融资总额为194,800元,租期为36个月,首期租金为115,800元,每月租金为2,620.14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了便于租赁车辆使用和管理,车辆牌照以被告曹某某名义上牌并办理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后被告曹某某仅支付部分租金共计47,162.52元,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曹某某一直拖欠租金,未再依约履行。据此,原告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截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曹某某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47,163.52元,滞纳金6.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且被告已就本案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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