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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喻姣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姣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姣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喻姣龙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60,569.32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归被告喻姣龙所有;2.被告喻姣龙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滞纳金为5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喻姣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喻姣龙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售后回租-2)》,约定原告向被告喻姣龙融资出租车辆,融资总额为76,100元,租期为36个月,首期租金为12,760元,每月租金为2,088.38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据此,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截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喻姣龙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60,569.32元,滞纳金54.9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采购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力帆牌,车架号:LCN64EE43G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并向案外人支付购车款63,34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再依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10.1条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或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即属于违约。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10.3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出租人支付当期应付款额的滞纳金,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1)……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不退还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承租人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2)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承租人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喻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姣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留购价款60,569.32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力帆牌,车架号:LCN64EE43G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归被告喻姣龙所有;
  二、被告喻姣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至2018年8月10日止的滞纳金54.90元,并以逾期租金及留购价款60,569.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计65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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