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永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车辆(车架号:LS4ASE2E4JJ144605,发动机号:JC1E028471)所有权人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车辆,租期届满后留购该车辆。整个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为了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的方便和便于管理,协议约定车辆牌照以被告的名义上牌并办理抵押给原告。合同还约定:租期为36个月,首期租金为33,24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157.31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委托的拖车公司四川明扬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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