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
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车辆(车架号:LSA121BL9GXXXXXXX,发动机号:SSR4625)所有权人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何位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车辆,租期届满后留购该车辆。整个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为了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的方便和便于管理,协议约定车辆牌照以被告的名义上牌并办理抵押给原告。合同还约定:租期为36个月,首期租金为22,875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692.26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租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系争车辆为原告所有;
2、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租赁车辆已交付被告;
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租赁车辆登记情况;
4、租金支付明细、催收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欠付租金;
5、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根据《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2.1租赁车辆由车辆经销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接受车辆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出租人已完成在本合同项下向承租人交付车辆之义务,且车辆经销商向承租人转让了车辆所有权,以及同时承租人已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至出租人。出租人是唯一对租赁车辆合法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权利人。3.2整个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期内,承租人对租赁车辆拥有使用权,可以获得依约使用租赁车辆带来的相关收益。6.1仅为了便于租赁车辆的使用,租赁期内车辆牌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不因牌照登记于其名下而对租赁车辆所有权享有任何主张。6.2被告只有在保证租赁车辆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的状态下选择留购方式处理租赁车辆,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车辆的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14.8约定: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中所列明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接收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出租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出租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发件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书面通知、法院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被告何位签字确认其送达地址为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新车站对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第一,依据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第二,依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签字验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本案中,原告与经销商订立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也已签收,故原告诉请亦有合同依据。第三,《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第四,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支付留购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属于原告,故其诉请具有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融资租赁车辆(车架号:LSA121BL9GXXXXXXX,发动机号:SSR4625)为原告安某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何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何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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