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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颖文
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赵浩江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男,1954年7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金融街。
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福街南海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浩江,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乐某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浩江、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FR61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安某某乘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冀BFR6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肇事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由被告王某某赔付,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某某捌级伤残,给原告安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安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9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已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4922.71元。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付25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794元(已履行3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64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152元。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813元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FR61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安某某乘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冀BFR61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肇事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由被告王某某赔付,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某某捌级伤残,给原告安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安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9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已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4922.71元。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付25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794元(已履行3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64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152元。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813元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审判员:贾翠梅

书记员:张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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