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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卡尔玉山与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安卡尔玉山
库尔班艾力(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
徐某
王某某
王长华
王某某的哥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杨晶

原告安卡尔玉山,学龄前儿童,住拜城县。
法定代理人玉山托合提,住拜城县,系原告安卡尔玉山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布海丽欠姆托合提,住拜城县,系原告安卡尔玉山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库尔班艾力,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现住拜城县。
被告王某某,现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长华,现住拜城县,
被告王某某的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劲松,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9号。
委托代理人杨晶,女,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卡尔玉山诉被告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卡尔玉山的法定代理人玉山托合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尔班艾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长华、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卡尔玉山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号小型轿车,沿拜城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238M处路段时,将在上述路段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撞伤。
2015年5月26日,拜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05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27天。
后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9级、10级伤残各一处,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定残前一天、部分护理至13周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859.85元(其中:1、医疗费1817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2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定残前护理费34121元,149元×229天;5、定残后护理费144940元,54407元×8年×33.3%;6、伤残赔偿金57697.2元,8742元×20年×33.3%;7、鉴定费5470元;8、交通费482.8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我驾驶×××号小型轿车是徐某的,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徐某因驾驶另一辆车,让我帮忙把他的车开往其他地方,而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请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安卡尔玉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
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户籍证明1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为父子、母子关系,原告为农业户口。
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3、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对第一师医院门诊交(退)款凭证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评残之日至13周岁,需部分护理依赖。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护理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482.8元。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只认可住院和出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合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拜城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238M处路段时,因超速未避让行人,与上述路段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安卡尔玉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卡尔玉山的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帮忙为被告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行为系义务帮工,相应的损失赔偿应由被告徐某承担。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人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安卡尔玉山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18174.19元。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对第一师医院门诊交(退)款凭证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第一师医院门诊交(退)款凭证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7874.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天×27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过高。
安卡尔玉山要求营养费天数明显偏高,鉴于安卡尔玉山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程度及遗嘱,对其该项主张,营养天数酌情认定为60天。
本院对营养费数额确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
4.定残前护理费:34121元(149元/天×229天)。
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定残前护理费过高。
因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安卡尔玉山定残前护理期为评残之日,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为评残之日至13周岁,二者之间系具有相互承接延续的关系,鉴于安卡尔玉山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程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定残后护理费144940元(54407元/年×8年×33.3%)。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护理期过长。
因安卡尔玉山因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外伤,弥散性轴索损伤,脑干挫伤;多发脑挫伤,颅底骨折的脑外伤致行为障碍和年幼,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安卡尔玉山评残之日至13岁,需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对其提出定残后护理依赖应为5年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安卡尔玉山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未超过20年,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安卡尔玉山对定残后的护理费主张按每年54407元,按8年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33.3%计算该笔费用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57697.2元(8742元/年×20年×33%)。
三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5470元。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对鉴定费5470元数额予以确认。
8、交通费:482.8元。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只认可住院和出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
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交通费482.8元数额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对其提出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卡尔玉山的各项损失共计270325.19元(其中:1、检查医疗费1787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20元/天=3240元;3、营养费60天×25元/天=1500元;4、定残前护理费34121元(149元/天×229天);5、定残后护理费144940元(54407元/年×8年×33.3%);6.残疾赔偿金:57697.2元(8742元/年×20年×33%);7、鉴定费54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82.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卡尔玉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697.2元、护理费473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120000元中,实际给付原告安卡尔玉山10600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398.63元(其中:医疗费78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1758.2元、交通费482.8元,合计144855.19元×70%);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卡尔玉山3829元(鉴定费5470元×70%)。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卡尔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62.4元,减半收取732.2元,由原告安卡尔玉山承担24.2元,被告徐某承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拜城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238M处路段时,因超速未避让行人,与上述路段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安卡尔玉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卡尔玉山的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帮忙为被告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行为系义务帮工,相应的损失赔偿应由被告徐某承担。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人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安卡尔玉山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18174.19元。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对第一师医院门诊交(退)款凭证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第一师医院门诊交(退)款凭证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7874.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天×27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过高。
安卡尔玉山要求营养费天数明显偏高,鉴于安卡尔玉山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程度及遗嘱,对其该项主张,营养天数酌情认定为60天。
本院对营养费数额确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
4.定残前护理费:34121元(149元/天×229天)。
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定残前护理费过高。
因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安卡尔玉山定残前护理期为评残之日,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为评残之日至13周岁,二者之间系具有相互承接延续的关系,鉴于安卡尔玉山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程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定残后护理费144940元(54407元/年×8年×33.3%)。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护理期过长。
因安卡尔玉山因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外伤,弥散性轴索损伤,脑干挫伤;多发脑挫伤,颅底骨折的脑外伤致行为障碍和年幼,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安卡尔玉山评残之日至13岁,需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对其提出定残后护理依赖应为5年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安卡尔玉山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未超过20年,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安卡尔玉山对定残后的护理费主张按每年54407元,按8年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33.3%计算该笔费用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57697.2元(8742元/年×20年×33%)。
三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5470元。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对鉴定费5470元数额予以确认。
8、交通费:482.8元。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只认可住院和出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
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交通费482.8元数额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对其提出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卡尔玉山的各项损失共计270325.19元(其中:1、检查医疗费1787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20元/天=3240元;3、营养费60天×25元/天=1500元;4、定残前护理费34121元(149元/天×229天);5、定残后护理费144940元(54407元/年×8年×33.3%);6.残疾赔偿金:57697.2元(8742元/年×20年×33%);7、鉴定费54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82.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卡尔玉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697.2元、护理费473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120000元中,实际给付原告安卡尔玉山10600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398.63元(其中:医疗费78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1758.2元、交通费482.8元,合计144855.19元×70%);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卡尔玉山3829元(鉴定费5470元×70%)。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卡尔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62.4元,减半收取732.2元,由原告安卡尔玉山承担24.2元,被告徐某承担708元。

审判长:黄松

书记员: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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