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百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化兵,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廊坊百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沧州市运河区天成建安建筑器材租赁处与被告百荣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安某某系沧州市运河区天成建安建筑器材租赁处业主,现原告安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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