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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李某某等与徐某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全华。
原告:李冬明。
原告:安亮亮。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如。

原告安某某、李某某、李全华、李冬明、安亮亮与被告徐某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五原告劳务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至6月3日间,被告雇请五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大庆市香格里拉花园工地务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五原告劳务费15000元未付,被告向五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该款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五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如未作答辩。
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原告身份证、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五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徐某如雇请原告安某某、李某某、李全华、李冬明、安亮亮等五人到其承包的大庆市香格里拉花园工地务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徐某如欠五原告劳务费共计15000元,被告徐某如向五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该款经五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李某某、李全华、李冬明、安亮亮受被告徐某如雇请到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五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徐某如依法负有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徐某如欠五原告劳务费15000元未付,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五原告请求被告徐某如支付15000元劳务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李某某、李全华、李冬明、安亮亮劳务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某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公华
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

书记员: 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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