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某
杨某某
原告安华某,务工。
诉讼代理人徐东红,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安华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东红、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杨某某不服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协商,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华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东红、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福田司法所武福司(2015)车痕鉴字第XG052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虽然对鉴定车辆重量未作明确区分,但不影响对涉案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的性质认定,其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杨某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武汉福田司法所鉴定意见,被告杨某某所有永久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应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安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安华某虽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不当的证据,本院对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安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永久牌电动两轮车属机动车辆,被告杨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安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某某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鉴(2015)临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l)条: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是依据2014年8月29日同济医院纯听力检查报告及2014年10月13日孝感市中心医院听力检测报告得出的结论,未在鉴定时对原告安华某进行全面检查,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杨某某提出异议,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重新委托鉴定,故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华某、被告杨某某自愿选定在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在对原告安华某进行听觉电生理检查和对中耳、乳突平扫+三维成像CT检查的基础上,作出同济司法(2015)法医临床L055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安华某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仍不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并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故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安华某提交在云梦县中医院、云梦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治疗的单据42张,医疗费合计19717.37元,其中,云梦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6日收费400元单据为住院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伍洛镇王崂村卫生室治疗费200元为村卫生室收据,无用药清单佐证,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共600元不予支持。原告安华某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为复印件,未在庭审中经被告杨某某质证,且有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无需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安华某诉请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相关依据,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安华某的医疗费共为19117.37元。原告安华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华某提交了与湖北明阳针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工资发放表计算原告安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066.10元,其误工损失按每月2066.10元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443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诉请财产损失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安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91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损失10330.50元(2066.1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4275.43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36573.30元,先由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华某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9117.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共计11367.37元,由被告杨某某按60%比例赔偿6820.42元。另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安华某住院误工费损失10330.50元、护理费4275.43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杨某某共应赔偿32026.35元,已先行赔付10000元,尚应给付22026.35元。故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安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026.35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偿22026.35元。
二、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安华某承担;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检查费用437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共计487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安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2元,原告安华某承担3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武汉福田司法所武福司(2015)车痕鉴字第XG052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虽然对鉴定车辆重量未作明确区分,但不影响对涉案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的性质认定,其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杨某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武汉福田司法所鉴定意见,被告杨某某所有永久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应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安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安华某虽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不当的证据,本院对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安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永久牌电动两轮车属机动车辆,被告杨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安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某某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鉴(2015)临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l)条: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是依据2014年8月29日同济医院纯听力检查报告及2014年10月13日孝感市中心医院听力检测报告得出的结论,未在鉴定时对原告安华某进行全面检查,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杨某某提出异议,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重新委托鉴定,故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华某、被告杨某某自愿选定在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在对原告安华某进行听觉电生理检查和对中耳、乳突平扫+三维成像CT检查的基础上,作出同济司法(2015)法医临床L055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安华某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仍不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并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故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安华某提交在云梦县中医院、云梦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治疗的单据42张,医疗费合计19717.37元,其中,云梦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6日收费400元单据为住院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伍洛镇王崂村卫生室治疗费200元为村卫生室收据,无用药清单佐证,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共600元不予支持。原告安华某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为复印件,未在庭审中经被告杨某某质证,且有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无需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安华某诉请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相关依据,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安华某的医疗费共为19117.37元。原告安华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华某提交了与湖北明阳针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工资发放表计算原告安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066.10元,其误工损失按每月2066.10元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443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诉请财产损失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安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91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损失10330.50元(2066.1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4275.43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36573.30元,先由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华某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9117.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共计11367.37元,由被告杨某某按60%比例赔偿6820.42元。另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安华某住院误工费损失10330.50元、护理费4275.43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杨某某共应赔偿32026.35元,已先行赔付10000元,尚应给付22026.35元。故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安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026.35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偿22026.35元。
二、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安华某承担;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检查费用437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共计487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安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2元,原告安华某承担3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毛书鹏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鞠爱彬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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