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刚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4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朝季驾驶吉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区滨海道西头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灯杆和绿化带的交通事故,致路灯杆和绿化带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唐曹公交证字(2014)第201402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朝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事故车辆吉C×××××号车损、路灯杆绿化带损失进行勘验定损,并出具TY2014-JJ2245、TY2014-JJ2235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吉C×××××号车车损23865元、路灯杆绿化带损失29190.8元。原告为定损该事故车辆及绿化带损失所花费公估费分别为955元、1187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5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绿化路段损失。
另查明,原告王刚于2014年6月16日为吉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刚身份证复印件、王朝季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吉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
2、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正常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损害赔偿凭证;
3、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唐曹公交证字(2014)第201402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4、吉C×××××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
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4-JJ2245、TY2014-JJ2235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两张;
6、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王刚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为吉C×××××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项下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吉C×××××号车发生因操作不当撞上绿化路段设施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有责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唐曹公交证字(2014)第201402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起因、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事故车辆吉C×××××号车损、路灯杆绿化带损失进行勘验定损后出具的TY2014-JJ2245、TY2014-JJ2235公估报告书,结论客观真实,其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原告提供的吉C×××××号车损公估费票据、路产损失公估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及相关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定损数额过高、不予承担公估费、诉讼费并申请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刚保险理赔款55197.8元(吉C×××××号车损23865元+公估费955元+绿化设施损失29190.8元+公估费1187元=551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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