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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诉陈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责人:范晓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秉权,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中不承担被上诉人吴秉权各项损失46,046.87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结果有失公平。一、被上诉人陈星驾驶营业货运性质的车辆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不具备驾驶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资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第6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我公司不应赔付。二、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部分中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十二五条第(七)款“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因此,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陈星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陈星辩称,我的车是皮卡车,是私家用车,不是用来营运的,没有必要用营运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做运输工作。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赔偿。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秉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关于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吴秉权各项损失46046.87元并无不当。陈星驾驶的肇事车辆不是营业性机动车,上诉人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是错误的。陈星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陈星以运输经营活动为主。事故发生时陈星是去嫩江挂鱼回来,陈星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另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该免责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减轻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二、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应根据保险法第64条及66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秉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1,9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7,539.60元、营养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63,586.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14时30分许,陈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地点开车门时将左侧同向行驶吴秉权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吴秉权受伤。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吴秉权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肺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高血脂症”,花医疗费41,946.8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吴秉权之伤,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秉权的后续治疗费为1.1万元;2、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4天,营养时间为14天。×××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车辆停稳前不得开关门和上下人员,开关门不得妨害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吴秉权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庭审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吴秉权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抗辩按无责任理赔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陈星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星所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按双方约定,保险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秉权诉请数额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陈星不负赔偿。按吴秉权年龄及病情,其住院期间也需一定营养,故其要求30天营养费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予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秉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539.60元(125.66元×60天),共计17,539.6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秉权医疗费31,946.87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1,500.00元,共计46,046.87元。三、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90.00元减半收取695.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提供被上诉人陈星的投保单、免责书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陈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是按照营运货运的性质投保的,对于商业险中的免责事项,我公司已向陈星书面告知,陈星也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陈星质证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是私家车,没有从事过营运,不需要营运证和上岗证;免责条款只是提示,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单不是陈星签字。由于陈星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星、吴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上诉人陈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秉权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陈星驾驶的营业货运性质的车辆没有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道理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吴秉权的各项损失。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营业货运性质的车辆,虽然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使用性质是营业货运,陈星驾驶的车辆也系货运,但是陈星投保时并没有提供此车系营业货运的相关手续,安华保险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受害人吴秉权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陈星辩称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但陈星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交付了保费,安华保险公司也不否认,故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陈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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