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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洸河路中段新体育馆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6845943U。负责人:高现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崇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东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92644343F。法定代表人:宋兆龙,经理。

安华农保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安华农保减少赔偿停运损失37653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高某、郭崇喜、红鼎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停运损失属本次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其赔偿主体不应是安华农保;2、红鼎运输公司在安华农保有多个投保记录,且在2017年4月8日红鼎运输公司另外的保险合同中告知书已对其明确,对于条款的免责部分,红鼎运输公司已知悉并加盖公章确认,一审以告知书信息不全未有认定安华农保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高某二审答辩称,1、停运损失是直接必然发生的损失,车辆为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必然导致营运车辆无法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施救费与停运损失是并列关系,停运损失安华农保应该赔偿;2、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赔偿没有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3、安华农保没有在保险合同中对自己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义务,不能免赔。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高某一审诉请:判令郭崇喜、红鼎运输公司、安华农保赔偿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55元。一审查明,2017年10月30日04时00分许,郭崇喜驾驶登记在红鼎运输公司名下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50KM+9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由张敏驾驶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鄂H×××××车被撞后向前推移撞上向立军驾驶的鄂D×××××自卸货车,造成鲁H×××××车乘车人李宗纪受伤,三车车辆、三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崇喜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敏承担次要责任,向立军、李宗纪无责任。张敏驾驶的鄂H×××××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高某,挂靠于荆门市鼎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经高某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作出评估结论,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7年10月30日的修复费用共计79194元、停运损失1793元/日。截至2018年1月2日,高某实际支付维修费用80400元,维修天数30天。本次事故中,高某支付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96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郭崇喜驾驶的鲁H×××××车在安华农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一审认为,郭崇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对高某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因鲁H×××××车在安华农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安华农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本案虽然还有另外两车受损,但其均未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确定预留份额,鉴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较高,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关于高某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高某虽提交了修理费80400元的发票,但与评估结论中的79194元不一致,应以评估结论为准;高某当庭放弃无责车赔偿限额1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剩余车辆损失79094元,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鄂H×××××车从事货物运输,其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高某主张53790元(1793元/天×30天),予以支持;安华农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关于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履行了责任免除的说明提示义务,故其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停运损失免责的抗辩,不予支持;3、评估费696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安华农保关于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施救费35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予以支持;5、交通费,虽系高某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票据佐证,依法酌定为300元;6、住宿费,高某系荆门本地人,未能就住宿费的必要性举证证明,不予支持。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3644元。安华农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99150.8元[(143644元-2000元)×70%],共计10115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各项损失101150.8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3.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高某的停运损失安华农保是否免责。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因与被上诉人高某、郭崇喜、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农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郭崇喜、被上诉人红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的停运损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从事营运活动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且经鉴定损失数额确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来看,停运损失与车损、物损、施救费等属并列关系,同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安华农保认为其在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载明有不承担停运损失,但作为免责的格式条款,安华农保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安华农保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安华农保无法证明其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华农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高某的停运损失。综上,安华农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5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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