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大名县。。
被告:靳庆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大名县。。
原告安某与被告安猛、安某某、靳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被告安猛的委托代理人王社魁、被告靳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猛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约定借款一个月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安某某、靳庆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息5分,由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为证,由担保人安某某、靳庆卫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
安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件,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3、联社转账回执单2份,证明安某将160万元通过其账户转到王燕名下;
4、馆陶县仁信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情况,王燕身份信息,王燕系公司会计,用公司账户将安某委托的160万元钱转入安猛账户;
5、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回单,证明银行流水情况;
6、大名县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安某账号62×××39,证明从安某账户进出账160万元的情况。
安猛辩称,对拖欠原告欠款认可,但对于利息认为应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安猛对安某提交证据无异议。
安猛未提交证据。
安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靳庆卫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事实无异议。
靳庆卫对安某提交证据无异议。
靳庆卫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安某提交证据,安猛、靳庆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猛为偿还其在大名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贷款,与安某商议借款事宜,于2016年8月1日确定向安某借款并签署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安某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月息5分,用期1个月至2016年9月1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安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安某某、靳庆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2016年8月22日,安某将160万元借款由其账户62×××39转经王燕账户通过馆陶县仁信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安猛62×××06账户中履行出借义务。安某、安猛均认可实际借款为160万元,未按借条约定付息。
另查明,安猛系安某胞弟,安某某系安某、安猛的父亲,靳庆卫系安某、安猛的舅父。
因要求偿还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转账回执、凭证、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被告安猛、靳庆卫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160万元均认可,且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安某、安猛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猛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予以支持,但起算利息时间应自2016年8月24日即借款履行到位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约定期限1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担保人安某某、靳庆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对原告主张被告安某某、靳庆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安某某、靳庆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猛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一个月的利息;
二、被告安某某、靳庆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安猛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安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人民陪审员 史建军
书记员:李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