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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赵艳志,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驾驶投保车辆与杨国满所驾车辆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多方车辆损坏,原告、杨国满及车上乘员丁会会受伤,双方共同三者冯永江、江桂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事故。经玉某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杨国满与三者冯永江、江桂娟的各自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自愿按协议并超过法定数额,全额赔偿了三者冯永江、江桂娟的全部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认定为准。综上,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750元、共同三者冯永江和江桂娟的医疗费2419.94元及其他损失110000元,共计113169.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同三者冯永江、江桂娟的损失196053.01元,以及三者杨国满、丁会会的损失12094.95元,共计208147.96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8294.28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51.94元;并另赔偿原告酒精检验费、施救费、痕检费、停车费、鉴定费2889.6元。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20000元内赔偿、停车费和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及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安某某保险金113169.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保险金208147.96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保险金38294.28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保险金4351.94元,共计363964.12元;被告另赔偿给原告酒精检验费、施救费、痕检费、停车费、鉴定费2889.6元,以上总计366853.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原告负担4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672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驾驶投保车辆与杨国满所驾车辆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多方车辆损坏,原告、杨国满及车上乘员丁会会受伤,双方共同三者冯永江、江桂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事故。经玉某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杨国满与三者冯永江、江桂娟的各自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自愿按协议并超过法定数额,全额赔偿了三者冯永江、江桂娟的全部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认定为准。综上,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750元、共同三者冯永江和江桂娟的医疗费2419.94元及其他损失110000元,共计113169.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同三者冯永江、江桂娟的损失196053.01元,以及三者杨国满、丁会会的损失12094.95元,共计208147.96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8294.28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51.94元;并另赔偿原告酒精检验费、施救费、痕检费、停车费、鉴定费2889.6元。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20000元内赔偿、停车费和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及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安某某保险金113169.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保险金208147.96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保险金38294.28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保险金4351.94元,共计363964.12元;被告另赔偿给原告酒精检验费、施救费、痕检费、停车费、鉴定费2889.6元,以上总计366853.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原告负担4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672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726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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