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董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董艳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董艳霞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51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13时10分许,王榜军驾驶鲁5T8**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聂元涛、平卫国、李利、安某某)沿309国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玉泉岭加油站前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带后又滑到南侧车道,与沿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剐蹭,造成聂元涛、平卫国、李利、安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鲁D×××××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法院需核实其真实情况和原因;2、从网上查询驾驶人员李某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3、法院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最后,本案涉及多人受伤需拆分交强险。
李某、董艳霞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13时10分许,王榜军驾驶鲁5T8**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聂元涛、平卫国、李利、安某某)沿309国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玉泉岭加油站前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带后又滑到南侧车道,与沿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剐蹭,造成聂元涛、平卫国、李利、安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鲁D×××××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驶离现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聂元涛、平卫国、李利、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某某被送往武安仁慈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685.9元。后转入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994.7元。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23004.1元,交通费1000元,该医院出具病历显示:安某某需加强营养。2018年8月7日,安某某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费21000元、伤残等级十级二处、误工期限200日、护理期限10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安某某系北京六人游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160元,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浩、护工李慧芳护理。
李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董艳霞,李某系董艳霞雇佣司机,且李某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该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仁慈医院、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北京六人游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考勤表、工资银行流水、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给安某某造成的损失,李某应按责赔偿。因李某系董艳霞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董艳霞应承担李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董艳霞的冀D×××××号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安某某损失。安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130684.7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1800元)、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1080元)、误工费34400元【参照伤残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200日,并按安某某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5160元月÷30天×200天)=34400元】、护理费14427.97元【参照伤残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10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损失,(37349元年÷365天×36天)+(37349元年÷365天×105天)=14427.97元】、残疾赔偿金30914.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12881元年×20年×12%)=30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安某某造成伤残,安某某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40107.07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平卫国、李利、安某某受伤,平卫国、李利、安某某均向本院诉讼,因平卫国、李利、安某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之和,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对应的交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安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63.79元(损失数额154564.7元,因平卫国、李利系冀D×××××号车辆受偿人,故受偿比例0.04246631);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581.36元(损失数额82742.37元,因平卫国、李利系冀D×××××号车辆受偿人,故受偿比例0.81676846),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安某某74145.1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165961.92元,由于董艳霞的冀D×××××号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按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安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30%,即49788.58元(165961.92元×30%=49788.58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安某某损失,故董艳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安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安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按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安某某提交护理人员李浩工资银行流水证据证明护理安某某时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安某某提交李浩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进项共计两笔,分别为2018年8月10日、9月29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24日,安某某应当提交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安某某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安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145.1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安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788.58元;
三、驳回安某某对李某、董艳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7元,减半收取3538.5元,由董艳霞承担1389元,安某某承担2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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