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信用社职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不良记录;二、请求判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金;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办理银行贷款无端被拒,经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发现有人以原告名义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10万元,并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原告未向被告办理过贷款,被告将不属于原告办理贷款存在逾期行为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导致原告被列入银行征信系统的“黑名单”,被告拒绝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办理贷款属实,我单位有借款合同,并且有原告签字按手印为证。从当事人办贷款之日起,就已经上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我们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并网联网的。原告列有不良记录,原因就是原告在我单位借款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办理银行贷款被拒,经查询发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存在不良信用记录。2017年7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2012年10月31日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100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2015年10月30日到期。截至2017年6月,余额0,逾期金额59269。最近5年内有18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18个月逾期超过90天。”被告庭审称原告在征信系统上留下不良信用记录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借款未偿还形成的,原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借该款的事实。以上所述有个人信用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且存在逾期行为,原告征信机构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并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立即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该记录的上传并未在不定对象中传播,行业之外的其他公众并不知晓,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为原告安某某报送删除不良信用记录的相关申请;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凡
书记员: 王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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