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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军委与牛占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军委,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胡万青,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占社,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区。

原告安军委诉称,原告给被告施工安装断桥铝门窗,已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支付门窗款。另外,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仍欠3万元未偿还,2016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款85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占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安装断桥铝门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门窗款85000元,2016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军委断桥铝门窗款捌万伍仟元整,已验收合格,没纠纷,牛占社,2016年1月11日”。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陆续偿还了3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军委叁万元整,年前还清。牛占社,2016年1月11日”。以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在案为证。
原告安军委与被告牛占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占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安装断桥铝门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门窗款85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门窗款8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打有借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处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故不还的行为,应提出批评,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被告牛占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占社给付原告安军委门窗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占社偿还原告安军委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牛占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26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刚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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