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某某与定州市东南宋初级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东南宋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云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用工于2017年3月份到被告的食堂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2017年9月5日9点半左右,原告搬土豆时摔倒导致受伤。智建永开车拉着原告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将食堂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复印给原告。被告虽然将食堂委托给智建永经营,但被告作为食堂所有人依据该协议对食堂进行管理,所以被告应为用工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定州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学校食堂于2010年7月20日由智建永进行承包经营。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时说其摔倒后没有通知学校,由智建永拉原告去治疗。被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上午9时,原告安某某在定州市食堂干活时受伤。以上事实,有证人南某当庭提供的证言和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原告安某某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定劳人仲案(2017)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安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定州市(甲方)与智建永签订的《食堂小卖部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将新建学生食堂及餐厅委托给乙方经营,期限为15年(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乙方经营期间不得有第二食堂经营人(即乙方独家经营);六、乙方负责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出现工伤或死亡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七、为减轻学生负担,乙方利润不得超过20%,甲方不收取乙方经营费;九、乙方在经营期间因业务需要与任何单位或个人所发生的债务、债权关系均与甲方无关。(二)定州市于2017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智建永,东南宋中学食堂经营承包人。协议第六条:乙方负责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出现工伤或死亡事故,乙方(智建永)负完全责任。安某某2017年9月5日9时在工作中受伤,由食堂承包经营人智建永负完全责任。(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载明:单位名称为定州市食堂;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称证据(一)不是一个完整的协议,协议上的公章是学校的公章,学校没有这个协议。被告称证据(二)属实,系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称证据(三)是一个失效的许可证,经营期限已过期。被告向本院提交与智建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食堂协议书》一份。因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安某某称其一天60元的工资,由智建永按月给其发放。并称是智建永雇佣的其去上班,早上3点30分上班,下午6点下班,工作时间是智建永安排的。本院对原告以上的陈述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定州市东南宋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考虑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安某某是智建永雇佣的,工作时间由智建永安排的,工资亦由智建永发放,以上事由的发生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接受被告的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某某主张被告与智建永之间系委托经营关系,其所依据的《食堂小卖部委托经营协议书》从内容实质来分析,双方就经营期限、独家经营、安全事故责任、利润及经营费负担、债权债务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这些条款的约定,其实质应为承包合同的内容。故该协议名义上虽为委托经营协议书,但其实质应为承包经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定州市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亚

书记员:王培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