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宝)利。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张全福,农民。
原告安某利与被告王某某、张全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利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及被告王某某、张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利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7月,李宝苍因承揽合同纠纷起诉了原、被告三人,开平区法院以(2010)开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三人给付李宝苍工程款92453.65元,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原、被告三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李宝苍向法院申请执行,开平区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冻结了原告个人的银行存款96033元,并于2011年9月6日将此款扣划。依据上述判决书,这96033元应当由原、被告三人给付,而法院扣划的是原告一人的个人存款,其中应由二被告给付李宝苍的64022元暂由原告垫付,此款二被告应当如数偿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64022元。
被告王某某、张全福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一次也没找过我们,没和我们商量过这事,我们之间的帐目还没弄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山市开平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开民执字第4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二份,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做生意时共同欠李宝苍工程款,法院判决此款由三人共同偿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法院在执行时冻结并划拨了原告一个人的银行存款96033元。二被告应承担由原告为其垫付的64022元,二被告理应将此款偿还给原告。
2、原、被告三人合伙的帐簿登记表一张、被告张全福给原告写的收股款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做生意时出资额是均等的,即每人入股6万元,从而证明原、被告三人给付李宝苍的工程款等也应当是均等给付的,即每人承担32011元,证明原告的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64022元是正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河北银地产天鹅湖项目支付爆破工程款[编号:金宇安某利2008-06-01]呈批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6月安某利在天鹅湖施工场地,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被安某利拿走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帐目还没弄清,应当弄清后再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是被告当庭提交的,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利与被告王某某、张全福于2008年4月合伙从事爆破工程,每人各出资60000元,在合伙期间因与李宝苍发生债务纠纷,2010年7月本院以(2010)开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三人给付李宝苍工程款92453.6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原、被告三人承担,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以(2011)开民执字第40-1号、4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扣划了安某利个人帐号中的包括执行费等费用96033元。原告安某利以此款中的64022元系原告垫付,应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64022元。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其应承担债务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承担的债务已超出了其所承担的数额,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所承担的其超出的数额。原告所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安某利所垫付的债务款等32011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全福给付原告安某利所垫付的债务款等32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701元,由被告张全福担负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永
书记员: 石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